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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27号

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晁某甲,谢某,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系死者晁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死者晁某丙之母。被告人裴某,定陶县供电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地址: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商城楼商业楼2#0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勇诉讼代理人:孙锴,该公司职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谢某以被告人裴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吕丕顺、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县城府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翡翠湾小区东侧弯道处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载被害人晁某丙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晁某丙受伤,被害人晁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谢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裴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裴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6290元。同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判处,并宣告缓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晁某甲、谢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谢某共花费医疗费44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报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晁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供述、被害人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谢某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晁某甲、谢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以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甲、谢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代理

审判员  姚越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