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9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薛德坤,于都县盘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俩人都是第二次婚姻,便未过多考虑于同年农历2月初2按农村风俗成亲,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小事被告会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每接一个电话都要刨根问底,原告过着没有安全感、没有尊严的生活。2012年9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提出过一次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果。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提供了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的的常住人口户籍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导致原、被告不能互相信任,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又不能互相包容各自的缺点,产生了误会又不善于沟通解决问题,甚至双方为此打架。自2014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关心、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彬
人民陪审员 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五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