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1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30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农历10月下旬)某日8时许,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咀头村村民刘甲某、李甲某、刘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礼县崖城乡卢家村一号移动基站、武山县四门镇侯堡村电信基站、甘谷县白家湾乡马儿湾村联通基站内的接地线、铜线和铜排(价值总计16260元),并于当晚将赃物运至天水市秦州区石马坪,向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李支付赃款2800余元。2015年1月上旬(农历11月下旬)某日8时许,刘甲某、李甲某与同村村民刘丙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礼县石桥镇坪道移动基站、刘坪电信基站、庙山梁移动基站、白金村田坪移动基站内的铜线和接地铜排(价值总计1114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盗赃物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2015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初十)21时许刘甲某、刘丙某与同村村民刘丁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上斜村联通基站、苍坪电信基站、西沟村闫家沟段河基站内的接地线、铜线和铜排(价值总计882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盗赃物以900余元的价格收购。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21时许,刘甲某、刘丁某与同村村民刘戊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礼县宽川镇燕家移动基站、燕家联通2号基站、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朱家村马家山组电信基站内的48个电瓶(价值总计14999.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盗赃物以4700元的价格收购。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晚,刘甲某、刘丁某、刘丙某共同盗窃礼县盐官镇牟联移动基站内的24个电瓶(价值1236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盗赃物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另查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事实有,多次收购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案发后,向礼县移动通信公司退赔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人李乙某、刘甲某、刘戊某、刘丁某、刘丙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鉴字(2015)15号、18号、19号被盗蓄电池、通讯器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无犯罪前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生
代理
审判员 刘加莲
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