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良缘公司、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新区)字0714号],约定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7%(以基准贷款利率5.6%为基础上浮25%确定)。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新区(抵)字0210号]由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抵押物为被告金龙公司所有的苏州某某区某某路X号X幢房屋及苏州某某区某某路南、某纺机东土地(他项权证: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18**号、苏新他项(2013)第0002XX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在32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新区(保)字1390387420号]由原告与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将5000000元打入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但被告金玉良缘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玉良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8010.84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具体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其余各被告亦没有为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010.84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当期借款利率为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5%);2、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192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金龙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某某区某某路X号X幢房屋及苏州某某区某某路南、某纺机东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发放了贷款。3、贷款及利息处理台帐一份,证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违约及欠款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房屋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金龙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费用。被告金玉良缘公司、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金龙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抵)字0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在32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苏州某某区某某路X号X幢房屋房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0997**号)以及苏州某某区某某路南、某纺机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3205120070260XX)。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金额为3200000元。同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96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区(保)字13903874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7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分别为2013年新区(抵)字0210号、2014年新区(保)字第1390387420号,担保人分别为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8010.84元。被告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11920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志春、王培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金龙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1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玉良缘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金玉良缘公司、金龙公司、吴志春、王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010.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按照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7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11920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苏州某某区某某路X号X幢房屋的房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0997**号)以及位于苏州某某区某某路南、某纺机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32051200702600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9600000元、3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0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倪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