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董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理不问,从不承担家庭义务。为此我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我们仍然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请准许,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递交了结婚证、(2014)绛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觉得还能与原告和好。被告董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本院作出(2014)绛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基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重新组成的家庭。但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碎事务吵闹不休,未能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对原、被告做和好工作均无效,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尚幼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部分存款和贵重物品在分居时被原告拿走,因原告否认且其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十八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此后每年1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俊
代理
审判员 荣铁成
代理
审判员 解建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