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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77号

上诉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代黔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代黔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朱冬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俊,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245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黔贵,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7426。上诉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代黔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是贵阳洁具厂创办的企业。被告代黔贵于1979年在贵阳洁具厂参加工作(现已于2004年1月15日退休),被告参加工作后无房居住,贵阳洁具厂及原告将本市南明区见龙洞路22号的旧厂房分给其居住。2011年12月30日,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贵阳洁具厂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汤巴关原洁具厂宿舍,因山体滑坡出现地质灾害危及你厂宿舍安全,请在12月31日前全部亭(停)产和撤离厂区和宿舍”。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该房内搬离,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从南明区见龙洞路22号房屋(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旧厂房)内搬出;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2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属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系贵阳洁具厂创办的企业,被告代黔贵系贵阳洁具厂职工。被告参加工作后因无房居住,贵阳洁具厂及原告将诉争之房分给被告居住,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搬离该房,被告拒绝搬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分房情形,上诉人成立后在贵阳洁具厂的土地上修建宿舍厂、办公室,后被上诉人作为洁具厂职工,因无房居住,上诉人出于帮忙,同意将厂房办公室借住给被上诉人,并非分房给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与洁具厂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虽然洁具厂是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但仅对上诉人有监督权而非管理权,不能决定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二者并非单位内部,不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条件;

三、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会导致矛盾的升级和长期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属笔误,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裁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居住诉争房屋是有依据的,本案应当属于内部分房纠纷,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诉讼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无理诉讼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贵阳市砂石厂劳动服务公司章程、名称变更信息,证明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贵阳市砂石厂后变更为贵阳洁具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认定。名称变更信息说明上诉人与贵阳洁具厂有上下级关系和内部关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见龙洞筑国用(2007)第22174号地块上的建筑物属于上诉人所有,以及上诉人与贵阳洁具厂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才能作为书证使用,鸿佳公司属于私营企业,没有资格出具房屋产权的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职工退休证》、《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贵阳市砂石厂劳动服务公司章程、名称变更信息、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房屋性质来看,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由上诉人修建,所使用的土地为贵阳洁具厂所有。虽然被上诉人代黔贵并非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但由于上诉人是贵阳洁具厂创办的企业,作为上诉人的主管单位,贵阳洁具厂将其土地上由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分给被上诉人居住,属于二单位向代黔贵共同分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属于属于单位内部事务的处理问题,而非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驳回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有临

代理

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