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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355号

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村*组。经营者张立民,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诉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的经营者张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刘瑞娟,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木脚手板等物资,并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单位、单价。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结算租赁费时需出具发票,由被告缴纳税款。截至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5837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920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338370元未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1258370元的发票,按照约定税金71097.9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上述欠款及税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8370元,税金71097.9元,合计409467.9元。

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33837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发票税金71097.9元有异议,承担税费应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主张。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出具发票,税费由乙方即被告负责交纳。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合同并没有被告的印章,而是原告与郎瑞民签订,不能反映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约定的税款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开展租赁业务出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构成问题。2、发票复印件两枚,证明原告垫付税金71097.9元。被告安通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方提供,即便是原告方提供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税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安通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物:钢管,单位:元/m/日,单价:0.025元;租赁物:扣件,规格:各种,单位:元/个/日,单价:0.022元;租赁物:木脚手板,规格4m,单位:元/块/日,单价:0.3元。上述安通路桥公司所租的租赁物,租金按同类租赁物价格参照执行或双方协商另行定价,所签价格为未完税租赁价格。安通路桥公司在租赁时,双方认真填写出租清单,按实际使用天数统计租费。安通路桥公司提货及返还物资要到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办理,往返运费、装卸费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安通路桥公司需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出具发票,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出具发票但税费由安通路桥公司负责缴纳。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由原告的经营者张立民签名,乙方处由郎瑞民签名。另查明,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共发生租赁费1258370元,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向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支付了租赁费920000元,尚欠租赁费338370元未付。就履行合同发生的租赁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枚记载金额为866697元的发票,发生税金48968.38元;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一枚记载金额为391673元的发票,发生税金22129.52元。现原告以被告尾欠其338370元租赁费未付,且被告对其开具发票时垫付的税费71097.9元亦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垫付的税金合计409467.9元。庭审中,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对尚欠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338370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由其承担税费持有异议,其理由一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系由其公司的职员郎瑞民所签,郎瑞民并未经过被告的授权,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主张税费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协议;二是缴纳税费是原告方的法定义务;三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证明不了系原告开具,亦证明不了原告已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因开具涉案租赁费的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结算时是依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结算。被告主张结算时是由其公司财务进行的,应有结算手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结算手续。对于合同上所涉的郎瑞民,原告称其系租赁物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称其仅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并否认原告陈述的租赁物所涉工程的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向本院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对尚欠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租赁费338370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71097.9元税费是否已经发生及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持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两枚主张其垫付了上述税费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税费。原告所持理由是其已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所涉租赁费的发票并垫付了相应税金,双方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原告用以支持其主张成立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物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方签字的郎瑞民虽系其公司职员,但该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不能认定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所持发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发票系由原告开具及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据此,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是原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所在。对于原告所举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上代其公司签字的郎瑞民系其公司职员,亦对尾欠的租赁费的数额不持异议,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被告虽辩称该职员未经公司授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双方已履行合同的总价款逾百万,租赁物亦非单一,原告称双方仅口头约定,有违常理。庭审中,被告陈述租赁费的结算是由其公司财务与原告进行的,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财务结算手续。据此,通过上述证据所记载内容并结合合同上代表被告方签字的郎瑞民的身份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情形,可确认原告所举的物资租赁合同所记载内容反映的系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应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所举的发票复印件,根据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并结合物资租赁合同关于出具发票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已付9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并考虑到发票原件理应由付款方持有并作为付款方的相应财务手续入账使用等情形,可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并垫付了相应税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额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发票上所载税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支付租赁费及代垫税金合计4094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红山区和顺钢管租赁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