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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016号

顺通矿业与王利银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王利银,江油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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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石元乡铁坪村。法定代表人罗永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武广,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文化街48号3幢1单元102室,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唐俊,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江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小岛花园二期28幢6号。委托代���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广、杨梅,被上诉人王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原审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李远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理费85448元,退还上诉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红亚

代理

审判员  兰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