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244号原告贺建永,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贺玉山,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西村乡望嘱村第五居民组,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李飞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李红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建永与被告李飞云、李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建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建永以双方经稷山县交警队调解,已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建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原告贺建永负担。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