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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执字第1231号

贺文江与李喜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文江,李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贺文江,男,出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李喜春,男,出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贺文江与被执行人李喜春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水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并走访了被执行的住所地,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水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田 蔚

审判员 :阿不力孜

审判员 :高 永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马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