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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280号

贾春江苏相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某,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贾某

被告:相某原告贾某为与被告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相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工作,与被告相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贾某现金15.0000¥拾伍万元整2013.8月19号相某”。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案外人李焕志分四次向原告贾某借款70万元。因李焕志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焕志于2015年8月15日前、2015年11月15日前、2016年2月15日前、2016年5月15日前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贾某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贾某的申请,于2015年4月8日依法查封被告相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36号3栋3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市2009504**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贾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实为“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时间,并由被告相某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公安局工作,曾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将70万元借给案外人李焕志,具有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5万元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时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仅有权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相某承担。因原告贾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