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91民初406号原告曲培贤。原告李桂荣。被告曲明春。2016年1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曲培贤、李桂荣的起诉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郭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郭家庵社区区委会拆迁安置时,在居委会小区每人分得40平方米楼房,原告双方共分得80平方米楼房一套,该证明已证实原告双方在郭家庵小区共分得8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因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无须办理变更手手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培贤、李桂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