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803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8297-X。负责人张家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顺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雁塔凤山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5820-0。法定代表人吴光铃,职务不详。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号财经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吴光铃,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清姿,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杰,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勇荣,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安顺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光铃、杨清姿、林杰、黄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詹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詹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