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云国,化名“江凯恺”、“李威”,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云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云国及辩护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云国以婚恋、帮助介绍工程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骗得人民币1595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倪云国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陈家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云国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云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云国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云国隐瞒其真实婚姻状况及身份信息,以婚恋、帮助介绍工程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9500元。具述如下:1.2013年4月,被告人倪云国通过微信和被害人徐某认识,假称自己未婚并以“江凯恺”的名义与其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倪云国以出交通事故需钱私了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2.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倪云国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唐某甲,假称自己已离婚,并以“江凯恺”的名义与其谈恋爱,期间多次以工厂资金紧张需钱进原材料等为由,从被害人唐某甲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3500余元。3.2014年11月,被告人倪云国以“江凯恺”的名义和被害人张某乙认识,谎称能够帮助其介绍基站工程,随后以介绍工程需请客送礼为由,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4.2015年4月,被告人倪云国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丁某,假称自己已离婚,并以“李威”的名义与其谈恋爱,期间为取得被害人丁某的信任,其伪造了名义为“李威”的虚假户口本、存折及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多次以工程款没有下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从被害人丁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5.2015年6月,被告人倪云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唐某乙,假称自己已离婚,并以“李威”的名义与其谈恋爱,但未骗得财物。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倪云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唐某甲、张某乙、丁某、唐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雷某、张某甲的证言;3.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家庭访视记录表,溧水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虚假)溧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施基站工程施工合同,存折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虚假)身份证、存折、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章等复印件;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倪云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云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云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云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云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云国退赔被害人徐明芝、唐欣、张银松、丁长燕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