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捷,职务不详。被告张捷,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郭树舫,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印公司)、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被告联印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日和11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联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联印公司购买原告各类纸品,但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7,850.30元(币种下同)未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联印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清余款,并约定若被告联印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全部债权视为到期,原告可一并起诉。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承诺对被告联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联印公司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7,85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57,85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对被告联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付款协议》、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联印公司、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联印公司曾在2014年10月22日确认尚欠原告2,157,850.30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张捷与被告郭树舫承诺对被告联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三被告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以现有证据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7,850.30元。
二、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57,85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2.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29,882.80元,由被告天津联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捷、被告郭树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