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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334号

吴长熊与许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长熊,许宝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34号原告吴长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宝坤,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吴长熊与被告许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熊诉称,被告许宝坤先后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7月19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2816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81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宝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吴长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两份,其上显示借款日期先后为2013年11月24日、2014年7月19日,借款数额分别为20071元、2745元,两份借款单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此证明被告许宝坤共计向原告借款22816元的事实。另,原告吴长熊述称,被告许宝坤因需向原告购买瓷砖后,因未能即时支付瓷砖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后出具上述两份借款单交其收执,其中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单背面所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预付2071”指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货款2071元,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背面记载的“7.19退2片8083/3片8179”指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退回型号8083的瓷砖2片、型号8179的瓷砖3片,该5片瓷砖共计价值120元,原告自愿将该两笔款项共计2191元用于折抵被告所欠款项,即被告尚欠款项为20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宝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单为原件,其上记载内容明确,且有被告许宝坤在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字确认,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述称本案借款系原告所欠瓷砖货款转化而来,因该两份借款单上所显示的金额“20071”元及“2475”元与通常民间借贷习惯不一致,且该陈述有两份借款单背后记载的内容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陈述扣除部分预付款及退货款共计2191元后被告尚欠款项为20625元,系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宝坤因向原告吴长熊购买瓷砖后未能即时支付货款而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7月19日各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款单分别确认借款数额为20071元、2745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及退货款共计219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0625元,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熊因被告许宝坤欠其货款而对被告享有债权,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该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宝坤尚欠原告借款20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22816元,对其中2062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借款单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保护限度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宝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长熊借款人民币2062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长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许宝坤负担321元,由原告吴长熊负担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代理

审判员  吴水龙

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