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顾留娣。委托代理人王东、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银。被告段夫侠。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传银(系被告胡某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段夫侠(系被告胡某母亲),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刘海。被告段夫珍。被告刘海、段夫珍委托代理人胡传银,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顾留娣诉被告胡传银、段夫侠、胡某、刘海、段夫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胡传银、段夫侠、胡某、刘海、段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留娣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的丈夫李维孝在洪泽湖下簖捕鱼与五被告发生纠纷,后五被告追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128元、误工费3948元、交通费500元、拐杖50元,共计16051.83元。
被告胡传银、段夫侠、胡某辩称:原告是和被告段夫侠厮打的,被告胡传银、刘海、段夫珍、胡某均未打原告。
被告刘海、段夫珍辩称:被告段夫侠与原告厮打,被告刘海、段夫珍是拉架的,并未殴打原告。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丈夫李维孝在洪泽湖下簖,与被告胡传银、段夫侠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上岸后,又继续吵打。后原告也参与到该纠纷中,并被致伤。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右叶血管瘤,左跟腱远端损伤。诊断证明书“意见”一栏载明“休息壹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段夫侠还是五被告共同所致。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五被告共同所致,并提供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载明:“……民警通过调查走访得知:当天下午18时许,李维孝带人到成子湖内准备下簖捕鱼,期间与当地渔民胡传银、段夫侠因捕鱼问题发生纠纷,李维孝开船到岸上后,胡传银、段夫珍、刘海、胡某、段夫侠开船追至岸边,该五人上岸后与李维孝相互撕打,期间李维孝家属顾留娣见状上前在拉架过程中与段夫侠发生撕打,其本人也被该五人殴打…。”五被告认为:系被告段夫侠与原告厮打,其他人未与原告厮打。其提供翟本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这时候顾留娣上前和段夫侠打在了一起互相抓头发睡在地上,谢小燕和段夫珍多长时间才把两人拉开,我看事情要失控,就叫胡传银他们走,胡传银他们走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泗阳县公安局关于本次纠纷的案卷材料。原告及其丈夫李维孝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段夫侠先与原告厮打,后其他四被告对原告一起殴打。用慧敏(系原告之子XX程女朋友)称,其看到一个女的和原告厮打在一起,还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用脚踹、用拳头捣原告后背的。毕长宝(与李维孝共同至湖中下簖捕鱼)称,原告过来后,与对方船上的人发生口角,后他们就打原告的。被告胡传银、段夫侠称,系被告段夫侠与原告厮打。本院依法对翟本龙进行了调查,其称,其看到顾留娣和段夫侠打起来了,段夫侠儿子胡某用脚踹顾留娣的,没有其他人打顾留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由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载明原告系被五被告殴打致伤,但该认定系一种调查结论,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该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原告与其丈夫李维孝均称原告系被五被告致伤,仅有毕长宝的证言印证,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段夫侠与原告发生厮打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人用慧敏证明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用脚踹、用拳头捣原告后背的,翟本龙也证明胡某用脚踹顾留娣,因此,可以认定胡某也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10089.83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该项医疗费用,五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肝右叶血管瘤和左跟腱远端损伤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留娣其肝右叶血管瘤,为自身原有××,与本次纠纷外伤无因果关系;其左跟腱远端损伤与本次纠纷外伤具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顾留娣的治疗用药合理性,除建议应剔除4678.9元治疗与本次纠纷外伤无关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建议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5410.93元(10089.83-4678.90)。原告另主张因购买拐杖支付5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但该票据无法辨认其中的内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使用拐杖,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4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医嘱也未记载需要继续护理,则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11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034元(94×11)。(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每天94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也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且其现常住地为泗阳县卢集镇谷嘴村,系农村,其误工收入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1日,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80.21元(14958÷365×41)。(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该项费用为110元(10×11)。(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该项费用为198元(18×11)。(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543.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传银、段夫侠与李维孝因下簖捕鱼发生矛盾,从而引发双方相互撕打。被告段夫侠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并与胡某共同致伤原告,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对于被告胡传银、段夫侠与李维孝的纠纷未寻求合法途径处理,与被告段夫侠发生口角并撕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段夫侠、胡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段夫侠、胡某应连带赔偿原告6834.51元(8543.14×80%)。因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传银、段夫侠承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对于五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120元,经鉴定,原告左跟腱远端损伤与本次纠纷外伤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治疗的肝右叶血管瘤,为自身原有××,与本次纠纷外伤无因果关系,且应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即被告主张鉴定的部分存在部分成立的情形,因此,对五被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120元,五被告承担1000元。对鉴定机构收取五被告的邮寄费50元,并非鉴定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传银、段夫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留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834.51元。
二、驳回原告顾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12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顾留娣负担2120元,被告胡传银、段夫侠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奔驰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