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8号原告麦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15,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321,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麦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起诉认为: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对被告个人情况深入了解和交流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原告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文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