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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38号

麦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麦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8号原告麦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15,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321,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麦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起诉认为: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对被告个人情况深入了解和交流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原告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文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