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职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驾校门前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某当场死亡及坐乘该车的王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彭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