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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黄元斌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罗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罗甸县公安局,蒋本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44号原告黄元斌,男,1977年7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高速北出口旁。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晟,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靖,男,1988年9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一般授权。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塑,男,1971年1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忠,男,1970年2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一般授权。第三人蒋本睿,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王乔莲,女,1960年2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一般授权。

原告黄元斌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罗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蒋本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元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航、王耀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晟、王靖,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可塑、罗忠,第三人蒋本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3日晚原告黄元斌及亲友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山水华庭小区因停车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蒋本睿受伤,罗甸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元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原告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晚,原告黄元斌与梁正军、黄林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山水华庭小区原告家中吃完饭后外出,来到原告小区楼下,黄林等人与受害人蒋本睿因为停车发生纠纷,以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决定处以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2015年9月28日,黔南州公安局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甸县公安局的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殴打受害人蒋本睿,依法不应当遭受行政处罚;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殴打受害人蒋本睿。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前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违法不出具收取复议申请书等资料的凭据,违法不确定复议人员、设法阻止原告查阅涉案证据材料,剥夺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复议决定书制作违法,未记载罗甸县公安局处罚的具体依据及维持处罚决定的具体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2.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违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证人黄林证言:2015年5月3日晚21时许证人黄林在黄元斌家吃完饭,和梁正军二人先下楼开车,黄元斌一行人走在后面。第三人蒋本睿因停车和证人黄林发生争执,证人黄林先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后梁正军过来与黄林一起殴打蒋本睿。除了证人黄林和梁正军参与殴打蒋本睿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原告认为,证人黄林在公安机关基于其他原因作了伪证,现在证人当庭陈述客观,可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殴打第三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证人出庭的证言与之矛盾,出庭证言是虚假的。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其殴打蒋本睿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陈述与证人在派出所陈述的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4.证人苏代贵证言: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苏代贵等人在黄元斌家吃饭,当晚21时许过吃完饭下楼。黄林和黄林表弟(即梁正军)先下楼,在楼下与他人发生争吵。证人苏代贵到场后把蒋本睿劝到蒋本睿住的楼下,蒋本睿又上来踢了黄林一脚,然后黄林、黄林表弟和蒋本睿扯打到一块。黄元斌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可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殴打第三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待考证,证人证言不详细,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冲突,应该不予采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认为证人证言与在派出所陈述的证言不一致,应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5.证人张伟证言: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证人张伟跟黄林到黄元斌家吃饭。吃完饭下楼,黄林和另外一个男性先下楼。证人张伟等人下楼的时候看到黄林与他人争吵,证人张伟就上前拉架。黄元斌在证人张伟后面声音很大,证人张伟怕黄元斌参与打架,就和一个女性把黄元斌拉到后面去。事发当天黄元斌没有动手打人。原告认为证人张伟证言和苏代贵的证言吻合,可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殴打第三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事发时的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提到张伟,证人证言不可信。第三人质证意见和二被告意见一致。6.证人王文敏证言:证人王文敏和黄元斌的妻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在黄元斌家吃饭,吃完饭出来,黄林和小亮(即梁正军)走在前面。证人王文敏到现场的时候,黄林和对方已经发生口角。黄元斌就问在干什么。黄元斌的声音很大,张伟就和证人王文敏将黄元斌拉到后面。黄元斌没有上前参与打架。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和苏代贵的证言吻合,可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殴打第三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逻辑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采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和黄元斌妻子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当天晚上对方的五六个人里面没有女性,证人证言和之前的笔录不一致,不应采信。罗甸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3日18时许,黄元斌邀请黄林、梁正军、苏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的家中吃饭。21时许原告等人饭后准备外出娱乐,黄林、梁正军先下楼欲将五菱面包车开走时,与停车在旁边的蒋本睿因让车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林先用右手打蒋本睿一耳光,把蒋本睿的眼镜打掉,接着又打了蒋本睿一拳,蒋本睿还踢了一脚,之后黄林、蒋本睿被旁人拉开。蒋本睿上前找黄林等人理论,黄林、黄元斌、梁正军三人对蒋本睿拳打脚踢,蒋本睿往9号楼1单元方向退,并大声呼叫妻子赵某某和邻居韩某某的名字。住在8号楼的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将双方隔开,此时黄元斌又冲过来踢了蒋本睿一脚,后被劝开。蒋本睿的妻子赵某某赶到现场后质问黄元斌等人并报警,黄元斌等人见状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蒋本睿的陈述、黄林的陈述、黄元斌的陈述、梁正军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黄元斌等人的要求下,办案单位龙坪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8日、7月1X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7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审查后,依法维持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蒋本睿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2日)和蒋本睿的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21时许,蒋本睿因与黄林让车发生争执导致纠纷,现场是有路灯的,事发时候蒋本睿可以看清殴打他的人,事后蒋本睿能够辨认出来殴打他的三个人是黄元斌、黄林、梁正军。原告质证对两次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记载蒋本睿是近视眼,眼镜被打掉了,所以蒋本睿不一定能够看清是谁打他,辨认的时候也不一定辨认出来。现场照片中的路灯是否通电是否可以照明不知道,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近视只有200多度,案发时为晚上21时许,附近居民楼都是亮着灯的,虽然眼镜被打掉了,但是第三人被打时距离很近,能够看清。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4日黄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黄林因与蒋本睿发生争执,黄林自己先动手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之后,黄元斌、梁正军上前殴打蒋本睿。原告质证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申请黄林作为证人出庭。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既然笔录上面有黄林的签字和捺印,那就是黄林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4日黄元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元斌陈述打架情况,黄元斌承认醉酒、否认殴打蒋本睿,笔录里面没有原告诉称的张伟在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元斌称有几个围观群众他不认识,并没有称张伟不在现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按照原告的诉状来看,张伟是原告邀请的客人,张伟并不在黄元斌不认识的群众之中,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可能不记得自己殴打了谁。第三人质证认为黄元斌的陈述中说有女性参与劝架,这个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对方在殴打第三人的过程中,对方没有女性在场。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13日赵娜娜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妻子赵娜娜在家中听到丈夫大声呼叫她的名字,下楼看到对方有两位偏胖的男子在追打蒋本睿。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赵娜娜是蒋本睿的妻子,并且赵娜娜是在家听到蒋本睿的呼喊,并没有看到事发现场的事情,所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对她下楼之后看到的事情的陈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吴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吴某某在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然后到阳台上去看到事发的情况,以及吴某某下楼去看到事发的情况,事后吴某某能够辨认出他看到的事发时候打人者是谁。原告质证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吴某某在笔录中并未证明黄元斌就是侵权人,辨认笔录中辨认照片与现在黄元斌的样貌有5年的悬殊,辨认时间和事发时间相隔了十五天,所以不能证明吴某某辨认出的黄元斌就是当天打人者。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吴某某是看到事发现场的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李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到窗前看到有人在吵架,出去看到打架现场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李某某的陈述恰能证明公安机关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不是仅仅依据这一份证据作出处罚决定,是综合很多个证据作出处罚决定。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某某陈述的两个偏胖的人之一就是原告。第七组证据:韩某某询问笔录、韩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韩某某在家听到楼下有人在叫他的名字,他下楼去看到的打架现场情况,事后韩某某辨认出踢了蒋本睿一脚的男人就是黄元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辨认时间和事发时间相距半个月,韩某某的证言称打人的男人是平头,辨认笔录里面8号照片不是平头。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辨认时间和事发时间相距半个月是正常的,因为公安机关要调查取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辨认笔录里面提取的照片是在公安机关户籍系统里面提取的,一个人的整体体貌特征不会改变。第三人认为事发时韩某某下楼来到打架现场,对他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八组证据:徐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徐某某在家听到妻子说楼下有人打架,其中有一个是蒋本睿,徐某某就下楼去看到了打架现场的情况,事后徐某某辨认出打人者之一是黄元斌。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上一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徐某某证言无异议。第九组证据: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公龙审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罗公龙受案字[2015]62号受案登记表、罗公(龙)审字[2015]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通知书、罗公龙传字[2015]3号传唤证、罗公(龙)行传通字(2015)第1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在调查期间黄元斌要求调解,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依法告知黄元斌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黄元斌拒绝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处罚告知书不能证明听取了黄元斌的陈述和申辩,其送达方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告知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所以原告没有签字。最后一次调解原告承认殴打蒋本睿,是因为黄林劝原告承认,以便把事情解决。原告的领导和公安局的领导也曾找原告谈话。原告是迫于调解的压力才承认打蒋本睿的。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黄林、梁正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时间,与罗甸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拒绝签字的时间能够对应。第三人质证对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无异议,办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黄元斌承认喝酒打人。第十组证据:证人黄政证言,原告黄元斌的治安行政处罚是由证人黄政办理的。2015年7月16日上午黄元斌打电话询问打架纠纷处理情况;当晚21时许,黄元斌来到龙坪派出所一楼信息采集室,梁帮贵警官和岑荣俊警官在场。证人黄政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给黄元斌,告知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黄元斌否认打人,拒绝签字,岑荣俊警官就在上面备注。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是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却不签处罚告知书,不符合逻辑。民警的备注不能视为送达。原告代理人是2015年7月19日接受原告委托,原告委托之后打电话问代理人签不签处罚告知。原告到龙坪派出所信息采集室的时候黄林也在,那时黄林已经被拘留十天执行完毕。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第十一组证据:证人岑荣俊证言,2015年7月16日晚21时许,承办案件的民警通知黄元斌到龙坪派出所。黄政和梁帮贵对黄元斌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让黄元斌签字确认。黄元斌称自己没有打人,不愿意签字。证人岑荣俊就在笔录上面注明黄元斌不愿意签字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是非法证据,其不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是不能收集证据的。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处罚告知的过程。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辩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部也没有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样式,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时没有法定义务出具收件凭据。但被告还是应原告和委托律师的请求,为其开具了行政复议收讫凭证。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照复议程序,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指定行政复议人员,经集体议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2015年8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查阅案卷的请求后,电话联系原告复议代理人兰航律师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查阅,原告所称被告阻止原告查阅涉案证据不实。被告认为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间,并未收到原告的回避申请,无相关法律规定要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复议人员名单,且告知复议人员名单不能作为申请回避的前提条件。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审查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并依法加盖单位公章。因此,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复议决定书内经复议查明这一段最后一句写明:2015年7月16日,罗甸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黄元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罗甸县公安局最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在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里面已载明清楚,故不再罗列出来。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罗甸县公安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处罚决定,故被告已经载明罗甸县公安局处罚的具体依据和依法维持处罚决定的具体依据,原告所称被告复议决定书制作违法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收讫凭证,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是在2015年8月4日收到黄元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2.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目录,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没有相关规定和文书式样要求须出具受理的文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出具受理文书,就不能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受理后依法办理案件。原告、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4.查阅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申请查阅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5年8月4日复议申请后,原告方多次要求阅卷未果,于是在2015年8月17日才提交的书面申请。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5.2015年9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查阅卷宗截图4张,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已到被告处查阅卷宗。原告、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6.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具备相关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复议证是手填的,不能证明是这两个人来承办该案件。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7.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复议,并且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没有诉讼主张陈述。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证人赵娜娜证言:2015年5月3日晚上21时50分许,证人赵娜娜在家听到丈夫蒋本睿在楼下喊她。证人赵娜娜跑下楼,看到两人在追打她丈夫,经交涉无果后报警。证人赵娜娜后来知道当时打他丈夫的两个人名字分别是黄林、黄元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是记忆错误,被行政处罚的黄林和梁正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冲在最前面的应该是黄林和梁正军。第三人申请的证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只看到对方的手和脚有动作,但是没有看到打在蒋本睿的身上,不能证明黄元斌打了蒋本睿。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确认黄元斌当时在现场,结合了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黄元斌有殴打蒋本睿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据2.证人杨小玉证言:证人杨小玉两次参与了龙坪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第一次调解时黄林和梁小亮(即梁正军)承认打人并赔礼道歉,但是黄元斌不承认打人。第二次调解时黄元斌最后承认踢了蒋本睿一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恰证明了原告方观点,黄元斌在第二次调解时候承认自己打人,是迫于调解压力。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黄林出庭作证否认黄元斌参与打架与其之前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矛盾,黄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合理理由,证人作出相反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6,苏代贵、王文敏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他们在公安局的证词不一致,且苏代贵与王文敏在公安局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二人与原告均是朋友关系,故对证据4、6应不予采信。因原告、黄林、苏代贵及王文敏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张伟在打架现场,张伟系原告朋友,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提出证人不在现场,故证据5张伟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4、5、7,原告、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达不到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6,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有异议但提供的反证不能推翻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黄林询问笔录,黄林出庭作证否认黄元斌参与打架,与其之前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采信原告证据3,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提交的第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原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黄政、岑荣俊的证言不是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而是被告为对抗原告在行使救济权过程中提出的诉求理由而收集的证据,未违反法律关于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证据的限制性规定,该证据能与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赵娜娜系第三人配偶,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杨小玉,系第三人亲友,其证言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居住在罗甸县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的第三人蒋本睿,将车停在该小区停车场后准备回家。梁正军、黄林等人在该小区黄元斌家吃完饭后,下楼到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双方因让车发生口角,争执中黄林先动手殴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并与其理论时,梁正军与原告黄元斌二人也上前对蒋本睿实施了殴打。蒋本睿的妻子赵娜娜及邻居赶来劝架并报警后双方散开。经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蒋本睿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作为治安案件立案,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原告、黄林、梁正军、第三人等进行询问,并调查相关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在治安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但原告认为没有参与殴打第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元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同时分别对黄林、梁正军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经原告提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收讫凭证》。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后,综合全部证据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蒋本睿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的黄林、苏代贵、王文敏、张伟四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他们关于纠纷过程的陈述不能推翻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和第三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拟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黄元斌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未及时出具收件凭证,系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本案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收到应予受理的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及时向原告发送受案文书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因黔南州公安局已实际受理并审结了原告复议申请,故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未确定并告知原告复议人员,剥夺原告申请回避权利,复议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告知和回避未作具体规定。《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之规定,主要是基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人员调查、组织听证等具体行政复议活动中发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而赋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之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层级监督,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集体决策行为。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人员自行申请、内部管理得以实现。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内容缺失,复议决定书制作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依照《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失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但是,缺失的内容,原告能够在收到的被告罗甸县公安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获悉,复议决定书的不规范未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构成实质影响。综上,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撤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X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在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但未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构成实质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元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元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