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1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暴,而且没有任何歉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及债务需处理。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生育及分居情况属实。
原告诉称被告家暴不是事实,只是相互间拉扯。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出轨,但自己可以原谅对方,希望夫妻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其补偿自己婚宴费用等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组建家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予支持,但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摘要、户籍资料、(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逾二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且原告明确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