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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0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沈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XX街XX号XX园(XX水岸)裙楼X层XXX号。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法定代理人周建明(系沈林芳丈夫),住同沈林芳。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旭,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45分许,陈传旭驾驶闽H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于本市松江区XX小区XX号处,与沈林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林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及沈林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林芳被送医救治,治疗期间,沈林芳发生医疗费22,922.35元(已扣除伙食费、含救护车费)。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沈林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左眼眶后上壁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3,500元由沈林芳支付。沈林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闽HXXX**车辆登记在毛某甲名下,向太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2日,沈林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传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3,294.35元;太保南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陈传旭和毛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到庭确认,陈传旭事发时确系为毛某乙开车,实际车主系毛某乙,但陈传旭同意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毛某乙已支付沈林芳的赔偿款4,000元也直接作为陈传旭垫付的赔偿款一并处理,沈林芳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沈林芳的损失先由太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保南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传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和毛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处理。原审法院审核了沈林芳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南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林芳120,000元;2、太保南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沈林芳123,952.35元;3、陈传旭赔偿沈林芳律师费4,000元(已付);4、驳回沈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9.50元,由沈林芳负担40元,陈传旭负担2,509.40元。太保南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沈林芳出院小结中记载其神清,对答即可,此表明沈林芳不存在轻度智力缺损,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同时,不赔付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赔付误工费、鉴定费。沈林芳则请求维持原判,陈传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沈林芳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颅脑多发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左眼眶后上壁骨折)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太保南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太保南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南平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合同约定,且太保南平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不予赔付的内容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故对太保南平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故相关费用应由太保南平支公司赔付。沈林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户口簿,户口簿上记载其为非农户口,故原审法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沈林芳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伤情必然妨碍其就业,影响其收入,原审法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南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9.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