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胡惠与,女,汉族,199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罗文镇。委托代理人赵阳、周光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飞,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惠与诉被告陈文飞、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与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惠与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16分许,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二楼,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大玩家”电玩城内的旱冰场内滑冰时,被告陈文飞从后方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旱冰场场地狭小、光线昏暗、地面不平整,现场也无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没有安全救护人员维护安全,没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其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轮滑场所或滑冰场所开放条件及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与被告陈文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24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737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共计107878.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飞未答辩。
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玩家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认可。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大玩家公司经营的旱冰场内滑冰,是被告陈文飞直接撞到原告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大玩家公司合法成立,其设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原告被撞到后,当时说没有什么事情,便离开了。第二天下午,原告找到被告大玩家公司,表明其受伤了,当晚被告大玩家公司找到被告陈文飞,后报警。原告第二天才表明其受伤,不排除原告二次受伤的可能;被告大玩家公司并非加害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陈文飞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玩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16分许,被告陈文飞在被告大玩家公司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电玩城内的旱冰场内滑冰时,不慎将正在滑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家人送入中铁二局中心医院进行放射检查,为此支付医疗费422元。中铁二局中心医院放射检查后,当天(2015年1月16日),原告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入院放射检查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Ⅰ型糖尿病。期间,该医院先用药控制原告的血糖,待血糖控制良好后,拟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因原告要求转院继续治疗,最终未进行该项手术。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739元(其中放射检查费24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期间,该医院对其进行夹板固定术,并辅以中药治疗受伤处,并使用其他药物控制血糖。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支付)医疗费18913.92元。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产生(支付)医药费1650.62元,其票据费用项目栏载明“西药费”,但未列明药品具体名称。2015年4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惠与的伤残登记评定为X(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后,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胡惠与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1年,……,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税后)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户口簿、工商查询、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经营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大玩家公司作为旱冰场的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其经营的旱冰场滑冰时,被他人撞到而受伤,被告大玩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文飞在滑冰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到,致其受伤,被告陈文飞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二被告分别存在不同情形的过错,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不符合该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自承担35%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37.39元。其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产生的1650.62元医药费,其票据上面未列明药品名称,考虑到原告还患有糖尿病的情况,其不能证明与本案受伤治疗有关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药费不计入受伤治疗的费用为宜。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39元﹢18913.92元=22652.92元,因进行了糖尿病的治疗,结合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万元计入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在中铁二局中心医院进行放射检查产生的422元,计入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据此,本院确认其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为:2042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0422元×35%=714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承担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承担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8762元×35%=170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79元。原告应提供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明(如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本案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收入减少,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承担护理费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对其产生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二被告各承担:900元×35%=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各承担7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惠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26729.4元。
二、被告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惠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26729.4元。
三、驳回原告胡惠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9元,由原告胡惠与承担749元,被告陈文飞、成都大玩家娱乐有限公司各承担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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