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7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伟,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中宏,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伟因与被上诉人郑中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上诉人郑中宏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中宏一审诉称:杨伟分包的安徽品青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模板工程。其与杨伟达成施工协议:主体部位66元/㎡,扣除基础部分,二次结构21.5元/㎡,二次结构工程量完成后付90%的工程款,余下10%待抹灰结束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截至2013年7月24日,杨伟尚欠郑中宏人工费16380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杨伟给付人工费163804.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690元,合计181494元。杨伟一审辩称:郑中宏起诉的款项中只有2013年7月24日结算的67748.95元是其所欠,但已经给付30000元,还欠37748.95元。剩下的款项是江苏银建有限公司所欠,且是因为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量的款项,不应由杨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杨伟分包了安徽品青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模板工程。郑中宏与杨伟达成施工协议:主体部位66元/㎡,扣除基础部分,二次结构21.5元/㎡,二次结构工程量完成后付90%的工程款,余下10%待抹灰结束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截至2013年7月24日,杨伟尚欠郑中宏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及工程款67748.95元,经郑中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郑中宏与杨伟达成施工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中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杨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郑中宏要求杨伟给付拖欠的费用合计163804.2元,庭审中郑中宏提供有杨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项目部负责人的当庭证词,可以证明杨伟尚拖欠郑中宏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及工程款67748.95元,合计153724.2元,对郑中宏要求杨伟给付拖欠的费用153724.2元,予以支持。郑中宏要求杨伟支付误工费100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690元,证人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郑中宏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误工费及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郑中宏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及工程款67748.95元,合计153724.2元;
二、驳回郑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为1965元,由杨伟承担。杨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杨伟只是一名建筑工人,无任何资质和条件承包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江苏建银公司,发包单位是安徽品青食品有限公司,郑中宏应将上述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进行变更,其将杨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郑中宏所做的工程是总承包人江苏建银公司指示安排所做,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建银公司承担。杨伟与郑中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不存在向郑中宏支付153724.4元工程款项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郑中宏对杨伟的诉讼请求。郑中宏辩称:双方主体适格,且就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明确结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判决由杨伟支付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杨伟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张某、杨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中宏是木工,跟杨伟干活的,杨伟从薛伟手里包的木工、瓦工,杨伟把木工交给郑中宏干的,郑中宏从杨伟手里拿钱。2013年8、9月份,郑中宏从杨伟那里拿了两次钱,一次20000元,另一次10000元中间隔十几天,在江苏建银公司项目部经理办公室,没有打收条。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郑中宏都是跟杨伟干木工的,2013年8、9月份,其和郑中宏一起去项目部领工资,由杨伟签字,他们从项目部袁会计那里直接拿钱,郑中宏拿了两次,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10000元,都没有打条。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伟找郑中宏干的活,在施工期间,知道上级拨款了,他们找杨伟去项目部要钱,在项目部经理室,由杨伟直接给项目经理签字,郑中宏从项目部拿了两次钱,拿钱时间大概是2013年8、9月份,一次拿了20000元,一次是10000元,两次拿钱间隔十几天,郑中宏都没有打条。杨伟以上述证言证明其已经给付了郑中宏30000元款项。郑中宏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不真实的内容为杨伟并没有给付郑中宏30000元;真实的内容为杨伟与郑中宏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郑中宏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郑中宏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杨伟两次给付郑中宏工程款计30000元。除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杨伟应否给付郑中宏工程款153724.2元。(一)关于杨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杨伟将安徽品青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模板工程分包给郑中宏,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成立合同关系。郑中宏作为合同的一方基于该合同向相对方杨伟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郑中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伟上诉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伟应否给付郑中宏工程款153724.2元的问题。杨伟将工程分包给郑中宏以后,郑中宏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杨伟对欠付郑中宏工程款67748.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于2013年8、9月份支付郑中宏30000元,二审中杨伟提供了王某、张某、杨某等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伟已支付郑中宏工程款30000元。故,应认定杨伟欠付郑中宏工程款37748.95元。关于安装费3768元和工人工资82207.25元应否由杨伟偿还的问题,杨伟对已经发生了安装费3768元和工人工资82207.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由江苏建银公司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郑中宏是从杨伟处分包的工程,虽然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之内,但事后对工程款结算时,杨伟在郑中宏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签署“同意支付”的内容,且证人孙先锋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明该款应由杨伟支付,而杨伟辩称该款应由江苏建银公司支付,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该款由杨伟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杨伟应给付郑中宏的款项为工程款37748.95元、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合计123724.20元。杨伟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杨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郑中宏工程款30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杨伟给付郑中宏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68号第一项“杨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郑中宏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及工程款67748.95元,合计153724.2元”为“杨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郑中宏安装费3768元、工人工资82207.25元及工程款37748.95元,合计1237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杨伟负担1340元,郑中宏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杨伟负担2680元,郑中宏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