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潭中高架桥附近的泰宏百旺都大厦4-1-12号鼎兴祥酒业店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硬弓,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赖某驾驶盗得的上述电动车到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山双马广场附近的联华超市盗窃食品时被群众抓获。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后从被告人赖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及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赖某在超市的盗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赖某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硬弓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玉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