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李萍,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科技大厦B-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683355-9。
法定代表人:卢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萍与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三河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一直尽心尽职,勤勤恳恳,公司的带薪年休假一直未休。由于原告工作负责敬业,2013年底经被告各级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原告的工资于2014年1月起调整至每月4300元。但是于2014年中期由于原告怀孕休产假,按公司规定流程请假获批后休至2015年2月20日。到期正逢春节统一放假,并且公司春节放假日期统一安排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按时上班,却被告知让其回家等电话安排返岗事宜。到2015年3月初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让3月16日星期一到单位报到,到公司上班后,却遭到公司无故辞退,当时原告正值哺乳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但裁决结果令原告大失所望。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5月扣发工资410元及2014年6月欠发工资4300元;3、被告支付生育津贴129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休哺乳假期间工资129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75元;6、被告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资25800元;7、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600元;8、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原告休完产假无故不来公司上班,长期旷工导致双方劳动仲裁和诉讼。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诉讼中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就是履行手续的问题。对第二项五月扣发410元是因原告休产假前应当移交相关手续,只要办理移交手续我们应当发放。2014年6月原告已经休产假应当由社保部门发放生育津贴,社保部门已经给原告发放,不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对第三项请求,生育津贴是社保部门发放的,不是由我单位发放。对第四项请求,关于哺乳期间应当是46天,原告请了3个月超出了哺乳假期应当算事假。对第五项请求,因当时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休年休假,在旷工后再提出来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六项请求,原告的假期到2015年2月20日到期,从2月21日起原告应当到单位上班,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此后都是旷工状态,原告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时也主张到3月16日,所以不应当支付。第七项请求,由于原告无故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李萍入职被告三河石化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三河石化公司,乙方为李萍),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1日生效,于2013年5月20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壹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人力资源管理岗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续订合同2013年5月21日生效,至2016年5月20日终止。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李萍工资标准调整为4100元/月(不含餐补、司龄津贴等项目)。因怀孕,原告李萍经被告批准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30日休产前假。原告李萍经被告批准于2014年7月1日至11月20日休产假。原告休产假期间,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期间的生育津贴。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萍以“产假结束,因孩子太小无人照顾,需请哺乳”为由,向被告三河石化公司申请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休哺乳假;经被告批准,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休假。2015年2月21日休假期满之后,原告李萍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考勤管理办法中载明:员工需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办理请假手续,事毕应办理销假手续;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一律按照旷工处理;员工请假分为:事假、病假、工伤假、婚假、产假、丧假、年休假七种假别;员工请事假期间按照事假时间扣除薪资;产假期间工资,由社保机构根据社保相关规定,按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年休假与其他假别一样要提前办理请休假手续,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休息;连续旷工超过5日(含5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7日(含7日),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三河石化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李萍发放工资,2014年5月原告李萍应得工资为3976.82元,被告三河石化公司扣发了其中的考核工资410元,按3566.82元计发;被告三河石化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时,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76元后实际按406元发放。对其按休息、事假、旷工等处理记载考勤。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给原告只按司龄津贴200元实发工资。2014年1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对工资、生育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萍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三河石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被
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无故扣发工资410元并补发2014年6月未发工资2011.15元,合计2421.15元;2、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11月生育津贴与原工资差额部分9500元(1900元5月);3、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休哺乳假期间工资10531元;4、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10元;5、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资3224元;6、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00元(4300元/月4个月2倍)。2015年4月16日,被告三河石化公司收到该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三河石化公司在(新疆)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李萍,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一个月,根据《劳动法》公司相关规定已严重违纪,公司依法解除与李萍的劳动关系。特此公告。”2015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扣发工资41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哺乳期工资903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含劳动合同续订书)、请示报告审批表(关于2014年度员工工资调整的申请报告)、员工请休假申请单、考勤管理办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电子指纹考勤记录、公告、工资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送达回执、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案原告2015年2月21日假期期满后再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即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意味着原告以不继续提供劳动和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实际行为提出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被告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扣发工资410元及2014年6月欠发工资4300元,对2014年5月扣发工资410元,被告扣发理由不充分,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欠发工资4300元,原告2014年6月4日至6月30日休产假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且社保部门支付了生育津贴;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只有3个工作日,按被告单位批准的原告2014年工资标准4100元/月计算,原告应发工资为565.52元(4100元/月÷21.75天3个工作日),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76元后应得工资为289.52元,被告实际支付406元,高于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12900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生育保险,且社保部门已经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休哺乳假期间工资12900元,原告相应期间并未给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则哺乳期女职工亦应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只是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并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哺乳期工资9030元,被告收到裁决后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75元,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原告李萍与被告三河石化公司2012年5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则原告至2013年5月21日满1年之日起可享受年休假,故根据原告在被告三河石化公司处工作年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可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225天÷365天5天),2014年原告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可享受1天带薪年休假(75天÷365天5天),被告三河石化公司已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实际月平均工资,2014年原告长期休假难于计算当年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2400元/月计算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被告单位审批的原告2014年1月起的41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三河石化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14元[(2400元/月÷21.75天3天200%)+(4100元/月÷21.75天5天200%)+(4100元/月÷21.75天1天2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资25800元,因2015年2月21日起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被告因此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工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600元,因本案系原告在2015年2月21日休假期满之后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且2015年3月18日即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案不属于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萍与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萍2014年5月份扣发工资410元;
三、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萍哺乳期工资9030元;
四、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萍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14元;
五、驳回原告李萍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三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