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生,住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生,住奉新县。
被告: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妻),女,1970年生,住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国、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找我借款30万元,言明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当天我在南昌银行奉新支行柜台取现30万元付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据并签有借款合同给我。此后被告宋某某并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索,被告宋某某只交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而所借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也未再支付。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义务。鉴于两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实,但被告宋某某在借款之前未与我商量,我也不知道该借款,原告张某某也未向我催款,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我的起诉。被告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张某某同意后通过在南昌银行宜春奉新支行取现30万元交付给被告宋某某,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乙方(系被告宋某某)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提前归还借款时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必须按应偿付总金额(指未按约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的百分之三每月(3%/月)给付利息,另每天按应偿付金额(同上)的千分之二(2‰/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某某另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人:宋某某,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仅向原告张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止,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原告张某某多次催索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现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款,而被告宋某某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3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宋某某应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被告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借款,故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章某某有义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如被告宋某某、章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宋某某、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涂玉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