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元,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兴元在双流县彭镇柑梓村柑梓小学附近的一出租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王兴元及吸毒人员尹某、干某某、丁某、胡某。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王兴元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查获的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兴元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兴元的辨认笔录,王兴元的尿检报告,吸毒人员丁某、干某某、胡某、尹某的尿检报告、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东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干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兴元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兴元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兴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