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顾春海。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彬。
原告顾春海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3.4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9张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顾春海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九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7万元(2014年4月11日两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六张,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王彬签字。2014年1月1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都兴海3万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于荣君10万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赵立生工资款人民币1.7万元,并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2.7万元借条,故被告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共向原告顾春海借款人民币143.4万元。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向原告顾春海借款人民币14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顾春海借款人民币14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顾春海均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本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