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241号
原告:刘子兵,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丛培君,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张爱国,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宋玉苍,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王振付,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吴玉超,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吴玉国,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于立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吴玉新,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王柏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原告刘子兵等九人与被告王柏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宫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