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5132号

刘永金与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甘进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刘永金,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甘进文,江苏绿森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金。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城丽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庭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汉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进文,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绿森包装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20300592589487P(1/1),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舒,美籍华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金、上诉人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进文、江苏绿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森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上诉人佛山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垂军、被上诉人江苏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刘永金与江苏绿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刘永金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无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00元、固定加班工资1041元、浮动工资1659元。甘进文系佛山浩博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6日,江苏绿森公司成立。江苏绿森公司成立之前,以案外人浙江舒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2月17日与佛山浩博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浙江舒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佛山浩博公司购买一般往复自动机四台,金额212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卖方负责对所售设备安装和调试(安装以电柜到机台位置),时间为20天,买方派员协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试运行15天,经买卖双方代表确认该生产设备运行正常,卖方将该生产设备正式移交给乙方,双方签署移交清单,并开始进行上岗操作培训服务,另约定其他详细内容。此后,佛山浩博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运送至江苏绿森公司的厂房内,并安排公司员工甘进文对机器进行调试。江苏绿森公司安排公司职工刘永金协助甘进文做机器调试工作。2012年5月26日,在刘永金与甘进文调试机器过程中,甘进文不慎启动机器,致使刘永金被机器的高温液压装置击伤。刘永金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骨骨折(左侧体部及右侧髁状突基部);3、右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4、面颈部、躯干、双侧上肢、右侧下肢热液烫伤(8%,3度);5、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血、肺挫伤;6、右侧大腿软组织挫裂伤;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胸12右侧横突骨折;9、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10、头皮裂伤;1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2年5月26日,刘永金即行器官切开术。2012年6月8日,行下颌骨左侧体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12年9月14日,行右侧面颈部、肩胸部松解削痂植皮术+双侧大腿取皮术+VSD负压引流术。刘永金在住院163天后,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建议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继续修复右耳情况、疤痕松懈、畸形整复;2、必要时复诊;3、注意保暖,预防感冒。刘永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41205.19元均由江苏绿森公司支付。刘永金受伤后次日,佛山浩博公司支付给江苏绿森公司100000元用于治疗刘永金的伤情。2012年11月28日,刘永金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2年12月3日,整复外科专家门诊就诊。此后,刘永金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12天),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3天),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15天),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6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因需要治疗费用,刘永金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向江苏绿森公司各借款20000元,由江苏绿森公司向刘永金的账户共计汇款40000元。此后,刘永金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向江苏绿森公司各借款20000元,由江苏绿森公司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汇款各20000元,共计汇款40000元。2013年7月1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退还江苏绿森公司18469.5元。刘永金及其亲属在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共计住宿29日,合计支付住宿费4350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江苏绿森公司至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永金的受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刘永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刘永金的伤情系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6月18日,刘永金的伤残津贴为8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1349元、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187729元、伙食补助费3260元,均由江苏绿森公司领取。2014年7月4日,江苏绿森公司将58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1349元、伤残津贴8860元、补发的工资8474元)转入刘永金的账户。诉讼过程中,刘永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金的面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限为24周。本次鉴定,刘永金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刘永金受伤后,江苏绿森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共计四个月,每月支付刘永金工资3500元。自2012年10月、11月及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江苏绿森公司每月支付刘永金工资2263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江苏绿森公司每月支付刘永金工资2313元。此后,因江苏绿森公司不再支付工资,刘永金遂至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江苏绿森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共计24700元。后经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江苏绿森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永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共计13000元;江苏绿森公司已经支付刘永金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4526元,由江苏绿森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中扣除;刘永金自愿放弃其他诉仲裁请求。2014年7月3日,江苏绿森公司向刘永金支付工资差额8474元(13000元-4526元)。至此,江苏绿森公司应支付且已支付刘永金原工资福利共计61045元。又查明,刘永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期间,江苏绿森公司为刘永金支付人血蛋白费用18900元、救护车费用780元。刘永金受伤后至其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院期间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外省就医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均由江苏绿森公司支付。其中护理费,江苏绿森公司共计支付刘永金18600元、6000元、临时陪护费780元,合计25380元。江苏绿森公司共计支付刘永金住宿费(包括房屋租金)、餐饮费、交通费共计33545.2元。在此期间,刘永金及其父刘明宪、母凌继莲在接收江苏绿森公司支付的现金时分别向江苏绿森公司出具收条,合计50440元。刘永金分别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庭审中,刘永金主张,其在受伤后均由其父刘明宪护理。刘明宪系经营铁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刘永金户籍所在地奉新县上富镇湖东村的水田及旱地已被奉新县上富镇人民政府征用。一审过程中,刘永金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佛山浩博公司、甘进文赔偿××赔偿金390456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66666.7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合计724522.7元。一审庭审中,刘永金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已扣除江苏绿森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江苏绿森公司安排刘永金协助佛山浩博公司的职工甘进文进行机器调试。在机器调试过程中,甘进文不慎启动机器开关,致使刘永金受伤。甘进文与刘永金共同调试机器,且刘永金仅负责协助工作。甘进文作为出售机器的一方的职工,其对操作该机器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且其作为机器出售方佛山浩博公司派出的机器调试员,对机器也应是了解与熟悉的。在刘永金协助其调试机器的过程中,甘进文应该对刘永金的人身安全负责。刘永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安全更有积极的注意义务。综合分析,甘进文作为佛山浩博公司的职工对刘永金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刘永金在协助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需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甘进文系佛山浩博公司的职工,其调试机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佛山浩博公司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甘进文应承担的责任,故刘永金要求佛山浩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甘进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佛山浩博公司承担,甘进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刘永金选择了先寻求工伤保险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刘永金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存在重复的项目,比如本案中涉及的误工费(工伤保险赔偿中是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护理费(工伤保险赔偿中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保险赔偿中交通费)、外省住宿费和伙食费(工伤保险赔偿中外省就医食宿费)等。如果两种责任的请求权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一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未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可以看出,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就未被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所覆盖的赔偿事项依然拥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可以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以及未被赔偿到位的医疗、康复费用等事项主张权利。另外,在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采用部分兼得的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相应抵扣计算损失外,其他赔偿项目则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综上,关于刘永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虽然刘永金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但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刘永金因侵权致害而取得,而侵权损害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本案中,如刘永金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查明,则刘永金的损失无法确定,本案将无法依据民法的“填平原则”确定佛山浩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刘永金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江苏绿森公司支付。已查明,刘永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1205.19元、人血蛋白费用18900元、救护车费用78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1530.5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469.5元)。综上,刘永金共计花费医疗费322415.69元。扣除江苏绿森公司领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刘永金的医疗费187729元外,江苏绿森公司实际为刘永金支付医疗费134686.69元。2、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因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金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补助金系可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兼得的项目,故刘永金可以主张佛山浩博公司赔偿××赔偿金项目。关于刘永金主张的××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方面,刘永金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可能来自农业或种植业;另一方面,刘永金自2009年4月起陆续在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其在江苏绿森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结合本案刘永金与江苏绿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刘永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鉴定,刘永金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其××赔偿金为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该项目是侵权损害赔偿中专属项目,且经鉴定,刘永金的营养期限应为24周,其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为宜,故刘永金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520元(24周×7天/周×15元/天)。关于江苏绿森公司主张其为刘永金支付的人血蛋白费用18900元是否应从营养费中扣除的问题,因人血蛋白是临床急救的一种特殊药品,并非江苏绿森公司主张的营养品,故该费用不应当从营养费中扣减。关于江苏绿森公司主张的“生活津贴”13440元应从营养费中扣除的意见,营养费是侵权损害赔偿中专属项目,江苏绿森公司自刘永金受伤住院后按月支付的“生活津贴”应视为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营养费。因此,该13440元不应自营养费中扣除。4、关于刘永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刘永金构成五级伤残,伤情严重且面部受伤更严重,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5、关于刘永金主张的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5000元。庭审中,刘永金陈述该两项费用均扣除江苏绿森公司已支付部分。从刘永金、江苏绿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刘永金自2012年11月5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院后,江苏绿森公司未支付刘永金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刘永金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为4350元,其主张4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自刘永金第一次出院后江苏绿森公司即未有支付。考虑刘永金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其为治疗伤情往返于上海与江西之间,该笔费用确需实际支付,刘永金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酌定为4000元。刘永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期间,江苏绿森公司支付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33545.2元。综上,刘永金受伤后共计花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合计41745.2元(33545.2元+4200元+4000元)。6、关于刘永金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永金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关于刘永金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永金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考虑到刘永金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刘永金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刘永金的误工费为40070.33元(34346元/年÷12月×14月)。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刘永金曾至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江苏绿森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后经调解,还应支付工资为13000元。结合事发后至2013年12月25日出具刘永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间,已付刘永金工资48045元。综上,在工伤损害赔偿中,江苏绿森公司应付且已付刘永金工资福利为61045元。在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中,同一赔偿项目按“就高原则”,认定刘永金的误工费损失为61045元。8、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刘永金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刘永金主张的是五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刘永金第一次住院期间(163天)的护理费,江苏绿森公司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4600元、临时陪护费700元,共计25300元。刘永金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刘明宪护理,而刘明宪系从事铁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刘永金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收入52902元计算为宜,故刘永金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8842.46元(52902元÷365×(163天+12天+3天+15天+6天)]。在工伤损害赔偿中,结合刘永金的伤情、医嘱及治疗情况,认定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为宜,刘永金由其父刘明宪护理,其护理费亦应为28842.46元(52902元÷365×(163天+12天+3天+15天+6天)]。故,刘永金主张的护理费为28842.46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永金主张住院期间199天(163天+12天+3天+15天+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以2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刘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8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在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中,同一赔偿项目按按“就高原则”,认定刘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980元。因江苏绿森公司已向刘永金支付“生活津贴”13440元,且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刘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江苏绿森公司实际支付给刘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80元。综上,刘永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415.69元、××赔偿金390456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41745.2元,误工费61045元,护理费288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合计886004.35元。佛山浩博公司应当承担630703.05元[(886004.35元-35000元)×70%+35000元],其他损失由刘永金负担。另外,依据民法“填平原则”,佛山浩博公司应当赔偿刘永金的部分应扣减江苏绿森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永金的部分。本案中江苏绿森公司实际支付给刘永金各项费用共计264756.89元(134686.69元+33545.2元+61045元+25300元+1018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佛山浩博公司支付给江苏绿森公司的100000元。扣减江苏绿森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佛山浩博公司还应赔偿刘永金损失数额为365946.16元。江苏绿森公司按工伤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多支付的部分可以向佛山浩博公司追偿。关于刘永金要求江苏绿森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因江苏绿森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刘永金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金各项损失365946.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金对被告甘进文、第三人江苏绿森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22元,由原告刘永金负担2634元,被告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上诉人刘永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永金在本案中无过错,是甘进文不慎启动机器导致刘永金被高温液压机击伤,刘永金仅是在履行最基本的检查、调试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法预见,一审认定刘永金承担30%的责任不当。2、此次受伤导致刘永金面部严重畸形,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一审仅支持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3、江苏绿森公司作为购买机器的一方,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相应安保义务,其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甘进文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佛山浩博公司、江苏绿森公司对刘永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刘永金的上诉,佛山浩博公司答辩称:1、刘永金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2、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合理。3、佛山浩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江苏绿森公司承担。刘永金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刘永金的上诉,江苏绿森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赔偿比例正确,赔偿遵从法院判决,2、江苏绿森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已经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佛山浩博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永金是江苏绿森公司指派协助安装调试的员工,不能因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绿森公司在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中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佛山浩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永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提醒、警示任何人的情况下进入机器,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3、刘永金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4、本案一审中,刘永金并未提起有关医疗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进行判决是错误的。5、应由刘永金及江苏绿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佛山浩博公司的上诉,刘永金答辩称:1、江苏绿森公司和佛山浩博公司应对刘永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刘永金不应当承担责任。3、该案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4、一审对于医疗费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起诉时,医疗费是由刘永金向江苏绿森公司出具欠条借钱看病,目前欠条还在江苏绿森公司处,刘永金持医疗费票据多次找江苏绿森公司报销未果,故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了医药费的赔偿请求。针对佛山浩博公司的上诉,江苏绿森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佛山浩博公司调试设备时,是在佛山浩博公司控制之下,在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和伤害都应当由佛山浩博公司承担。刘永金作为江苏绿森公司派驻协助人员应当负有注意和警示义务,在协助过程中因疏忽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江苏绿森公司不存在人身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他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进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一审确定医疗费、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二审中,刘永金提交在上海就医的医疗费发票16张和费用清单4张。证明刘永金在上海就医总共花费的医疗费,作为补强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佛山浩博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刘永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上述内容。江苏绿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已经认定该事实,当时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医药费,江苏绿森公司一审提供付款凭证,法院根据付款凭证确定的医药费。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永金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永金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佛山浩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甘进文与刘永金共同调试机器过程中,因甘进文不慎启动机器开关致使刘永金受伤。甘进文作为机器出售方派出的机器调试员,对机器是了解与熟悉的,对操作该机器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应对刘永金的人身安全负责。同时,刘永金在协助操作机器的过程中,亦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一审确定甘进文对刘永金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永金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甘进文系佛山浩博公司的职工,其调试机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甘进文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本案70%的赔偿责任应由佛山浩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佛山浩博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因此,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刘永金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2011年即失去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在城镇生活,事发时也是江苏绿森公司的机修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医疗费问题。刘永金虽未在一审诉状中提出医疗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明细中有明确的医疗费项目和数额,其余各方当事人亦针对医疗费项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故应视为刘永金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如果刘永金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查明,则刘永金的损失无法确定,则无法依据“填平原则”确定佛山浩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损失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佛山浩博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佛山浩博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佛山浩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永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上诉人刘永金负担;上诉人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佛山浩博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