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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邓安乐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秦启劳、被告樊建芳、被告贾成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安乐,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秦启劳,樊建芳,贾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邓安乐,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樊建芳,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秦启劳,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建芳,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成刚,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安乐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秦启劳、被告樊建芳、被告贾成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乐、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樊建芳、被告樊建芳、被告秦启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安乐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邓安乐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大雁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邓安乐养殖大雁,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购种蛋,且于每月9号如数结算蛋款。

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多次只收蛋不给钱,被告樊建芳、被告贾成刚与被告秦启劳暗中勾结,收走所有种蛋,拖欠种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8932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大雁种蛋款28032元、支付追讨欠款所用车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邓安乐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种雁、养雁合同的事实。2、入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种雁蛋款的事实。

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秦启劳承担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了微山县湖乡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养殖户交蛋受精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蛋、返还蛋、破损蛋和销售不受精蛋的情况。

被告秦启劳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是合作社的一员,收的种蛋合作社全部接走了,且未全部付款。举证期限内,被告秦启劳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蛋明细11份,拟证明被告秦启劳收取原告大雁蛋3330个。返蛋明细5份,拟证明返回原告蛋数1200个。领钱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领走5152元。会议记录24页,拟证明被告秦启劳是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雇员。被告樊建芳辨称: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意见一致。法定期限内,被告樊建芳未提交证据。法定期限内,被告贾成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邓安乐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种雁、肉雁养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邓安乐在交回雁产品(主要是雁种蛋和肉雁)时,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安排每月的9号、19号、29号回收种蛋,规格要求3个一斤,水洗、畸形、软壳、砂皮、破损、小蛋等不回收,每枚受精蛋回收价8元,对未受精蛋双方协商合理定价回收,每月的9号对受精蛋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被告秦启劳共收原告邓安乐6722个大雁蛋,返回2372个。审理中,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樊建芳、被告贾成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樊建芳、被告贾成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邓安乐与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种雁、肉雁养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安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交回大雁蛋6722个,返回2372个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邓安乐交回的6722个雁蛋中,除了返回2372个外,还有2611个不受精蛋(已出售),41个破损蛋,因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详细情况是其自己出具,且微山县湖乡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难以证实证明的真实性,故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邓安乐交回的6722个大雁蛋,除返回的2372个外,均为受精蛋,应按约定价格每枚8元计算,共计34800元。原告邓安乐已领取6768元,故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剩余大雁蛋款28032元。关于原告邓安乐主张被告秦启劳支付大雁蛋款,因被告秦启劳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安乐主张其因追讨大雁款而支付900元的费用,因原告邓安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安乐大雁蛋款28032元。驳回原告邓安乐对被告秦启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邓安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猗县创博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马金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志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