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柏君出庭,指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康线向阳村卧龙浜叉口处时,与张成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汪某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