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5213号

胡仙明与陈江、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仙明,陈江,李雪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13号

原告:胡仙明。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

被告:李雪玲。

原告胡仙明与被告陈江、李雪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仙明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江、李雪玲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125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胡仙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胡仙明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胡仙明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江分两次向原告胡仙明借款125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均约定月息每月按2%计算,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条、收据为凭。2003年1月22日,被告陈江与被告李雪玲登记结婚。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李雪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本金125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江、李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