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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489号

张某某与胡兆彦又名毛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胡兆彦又名毛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薛芹。被告郭增堂,男,生于1958年8月21日。被告胡兆彦又名毛石,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6日。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兆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芹,被告胡兆彦的委托代理人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胡兆彦于2015年3月份,被告两次强奸原告,已构成强奸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胡兆彦两次到原告家,趁其家人不在家之机,两次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而流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胡兆彦犯强奸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因应激障碍在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54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54.79元(9416.10元/年×6天)、交通费54元,合计5924.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胡兆彦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兆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24.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兆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艳

审判员  张晓伟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