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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497号

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97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姚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郁洪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崔巍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文玉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请求:离婚,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原、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婚生一女石洋,现大学在读。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有3.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分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婚生一女石洋,现大学在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起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已经超过2年,现原告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郁洪强

审 判 员  崔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文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