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执异2号异议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异议人始终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且申请执行人贷款发放后,异议人并未实际使用,而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4日已全部清偿完毕。故申请本院终止对该案件的执行。经查明,本院依据(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异议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金中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对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对借款不知情,未实际使用,且早已清偿完毕的理由,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的范围。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兴昆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雷永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