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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21号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小松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小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松,男,云南省晋宁县人。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小松在晋宁县晋城镇兴益路港湾宾馆前以200元的价格将“小马”6片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小松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查获“小马”6片。民警在被告人赵小松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开元盛世酒店内公路管理段职工宿舍的住处的卧室茶几上一纸盒内查获用吸管和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小马”片剂,在茶几上一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张可疑物“冰毒”晶体一袋,在其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鞋盒装的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0元。经称量及鉴定,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赵小松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15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赵小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任某某、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赵小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赵小松犯贩卖毒品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小松在晋宁县晋城镇兴益路港湾宾馆前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可疑物“小马”6片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小松身上搜查出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卖毒品所得的1900元,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小马”6片。民警随后对被告人赵小松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开元盛世酒店内公路管理段职工宿舍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茶几上一纸盒内查获用吸管和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小马”片剂,在茶几上一烟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冰毒”晶体一袋,在其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鞋盒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称量及鉴定,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赵小松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小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0二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涉案赃款人民币39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审 判 员  普永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