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387号
原告:孙贵华,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魏建生,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孙志芬,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贵华诉被告魏建生、孙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贵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贵华的撤诉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原告孙贵华负担。
审判员 林祝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