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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4387号

孙贵华与魏建生、孙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贵华;魏建生;孙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387号

原告:孙贵华,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魏建生,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孙志芬,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贵华诉被告魏建生、孙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贵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贵华的撤诉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原告孙贵华负担。

审判员  林祝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