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叶盛强,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委托代理人邱成禄,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350427195705220017,住沙县城北新村中区。被告张淑珠,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沙县景山新村北区。被告金龙,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沙县景山新村北区。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兰景升。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沙县三官堂东路65号,机构代码77962591-9。法定代表人曾启福。被告金磊,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碧华,女,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叶盛强与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盛强的委托代理人邱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盛强诉称,被告张淑珠、金龙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珠、金龙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等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资金使用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该借款协议还约定有关保证条款。”当日,原告将400万元转入被告张淑珠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张淑珠、金龙也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淑珠、金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尚欠借款150万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被告张淑珠、金龙停止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淑珠、金龙未及时归还借款,有关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淑珠、金龙及其有关保证人催讨未果。现请求:1、被告张淑珠、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珠、金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各方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被告张淑珠,被告张淑珠、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淑珠、金龙借款后,2013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张淑珠、金龙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日,之后未再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盛强借款给被告张淑珠、金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淑珠、金龙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叶盛强要求被告张淑珠、金龙归还尚欠的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因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为被告张淑珠、金龙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淑珠、金龙追偿。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珠、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盛强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张淑珠、金龙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叶盛强从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对被告张淑珠、金龙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淑珠、金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80元,由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承担。被告张淑珠、金龙、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磊、曾碧华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代理
审判员 王庆芳
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金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