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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370号

祝国生与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胡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国生,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胡国荣,万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祝国生,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王惠,系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1766749。

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职务:执行董事监经理。

被告:胡国荣,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安义县。

被告:万冬梅,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义县。以上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危志华,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06701。

原告祝国生诉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胡国荣、万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惠,三被告的委代理人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国生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祝国生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三被告对借款一事无异议,只是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还款。2013年12月,被告胡国荣委托卢建清到原告处,告知

原告:“胡国荣说就是卖房子也会还你的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及多地法院均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规定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时效。因此,本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其还款责任亦应由全部股东承担,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162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国荣、万冬梅辩称,一、胡国荣、万冬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即使被答辩人与被告一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存在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说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状描述有违事实。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一不在经营,根本是子虚乌有,被答辩人提交的被告一的企业信息表明确载明被告一的企业状态为“开业”。另外,被答辩人称胡国荣曾委托他人告诉被告就是卖房子也会还被告钱,这是被答辩人杜撰出来的,而且这样描述出现在诉状中很荒唐。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胡国荣、万冬梅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请法院核实。

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50万元,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是否属实,如何产生以及何时产生的,答辩人在本案之前并不知情;2、退一步来讲,即使“借条”属实,被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借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该笔所谓的借款,双方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干县祝国生个人现金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利息计算,按月息一分二厘计。借条落款处今借人为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注明经手人章晋生。原告就该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祝国生陈述:2011年以后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借我们的承兑汇票用。2011年10月19日借给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荣1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4月19日到期,用满6个月后,月息7%,计利息42000元,总共1042000元。2012年4月19日其代表兴周公司与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将该100万元承兑汇票及利息债权分别转到肖银芽15万元、邹兴红15万元、我本人74.2万元。2013年4月19日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肖银芽、邹兴红每人利息各21600元,2013年5月19日我只剩下50万元没有结清。”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于上述情况。原告祝国生向法庭出具了一份2011年10月20日金溯实业公司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经手人为被告胡国荣。另查明,被告胡国荣、万冬梅系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胡国荣是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出了关于被告胡国荣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通知书,但被告胡国荣未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借条、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祝国生所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祝国生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需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将该笔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同时本院就其抗辩理由特此通知被告胡国荣到法院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其还款责任亦应由股东胡国荣、万冬梅承担,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乔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