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温高明,系该社主任。被告谢家发,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志超,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被告谢家发、孙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温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发、孙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诉称,被告谢家发于2014年3月5日因经营茶叶包装生意向原告办理个人保证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9.5‰。被告孙志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家发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7985.23元;被告孙志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谢家发、孙志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家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志超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家发发放贷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家发、孙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家发因经营茶叶包装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9.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被告孙志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含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家发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家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
原告与被告孙志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志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家发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谢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孙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家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荣杰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