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号原告高玉宝,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郭青,男,4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高玉宝诉被告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4日,依法由
审判员温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宝诉称,2013年初,王强为被告郭青建房,因被告郭青无钱购买原材料,被告郭青向原告高玉宝借款21050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郭青未能偿还。故原告高玉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青偿还借款21050元,利息10525元,本息合计31575元。被告郭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青向原告高玉宝借款2105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郭青未能偿还。原告高玉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郭青向原告高玉宝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郭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高玉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青向原告高玉宝借款并为原告高玉宝出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青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高玉宝主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青偿还原告高玉宝借款21050元,支付利息10525元(21050元×24%÷12×25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15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郭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禄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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