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642号

刘想中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想中,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642号原告刘想中,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想中起诉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战华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正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