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东侧竹络坝南侧。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星河上城小区23号楼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朱坚。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清安街道蔬菜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正才。
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逋,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于2014年4月26日供货完毕。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供应管桩总数4506米,货款总计599298元,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49949元,尚欠349349元。根据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当按日1‰承担违约金。另实际货款支付人及货物购买人为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应当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3493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
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该公司虽然签订合同,但实际不存在管桩买卖关系,原告明知该公司是受案外人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开具发票提供方便,减少税收。实际履行也是由原告和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货款的实际支付人及购买人不是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二、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与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施工合同,张正才是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约定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管桩材料,被告公司不必购买管桩,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货款总价是599298元,张正才个人代表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349949元,合同是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履行。
二、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泗洪县星河上城四期二标段桩基工程,主要内容为材料由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管桩,预付249949元开始供货,供桩结束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总计金额593845元。同日,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桩,马永光、王金昌等三人为该公司指定管桩签收人。同日马永光以保证人身份向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限于开票使用,合同中买卖、违约责任与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后果由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合同主文中加盖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2015年2月5日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该公司的张正才为该公司代理人,办理支付涉案管桩材料款事宜。后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供应管桩总数4506米,货款总计599298元,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49949元,尚欠349349元。根据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当按日1‰承担违约金。因催要该款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程款34934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应当支持。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正才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该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现涉案工程发包于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不必购买诉争管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诉争管桩,且原告认为系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3493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4元。
代理
审判员 戴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