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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58号

范××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赵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58号原告范××,农民。被告赵一×,农民。

原告范××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二×,200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今后要改正缺点,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二×,2003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错误,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改正自己的缺点,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