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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64号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6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刘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川X199**号吊车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12月19日,被告擅自强行扣留该车,虽于同月22日返还,但为保财产安全及过户需要,特诉请法院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双方购买“徐工”牌XZJ5328JQZ25K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码LXGCPA328AA014786),于当月注册,登记号牌号码“川X199**”,登记所有人“吴某某”。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所附双方亲自签字盖印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共同财产:……吊车两台(车牌号:川X199**、川X234**)、货车一台(川X081**)归李某某所有;黄海汽车(川XB00**)归吴某某所有”,“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各一份,婚姻管理机构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办理登记后生效”。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登记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所附离婚协议书、川X199**号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及另有约定之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争执之川X19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夫妻婚后共同购置,其原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以离婚协议书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有关处分川X199**号车的内容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车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川X19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