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94号原告王玉琪。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余庆奎。被告冯蕾。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琪与被告冯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琪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庆奎、被告冯蕾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琪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祖父,原告之女即被告之母王立军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该案经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案,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肇事者赔付90000元,两项合计700000元。针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和被告达成《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暂由被告领取并打入其账号,日后分配。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关于王立军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确认上述赔偿金扣除处理王立军生前身后一切事宜产生的费用后,剩余382200元没有处理,原告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50%,即1911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款项交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9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款610000元由原、被告取得。2、《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在法院领取赔偿款之后,赔偿款先打入到被告账号,对于赔偿款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日后进行分配。3、《关于王立军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证明肇事方先后两次共赔偿90000元,加上保险金610000元,一共700000元。各项支出共计317800元,剩余382200元,全部在被告手中。
被告冯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11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付理由。被告母亲王立军去世得到赔偿金700000元,经过部分扣除之后为382200元。但是原、被告将该笔赔偿金以及王立军的其他遗产,同时包括王立军承租的公产房屋等放在一起进行核算,为王立军购买墓地的款项也要进行扣除。目前原、被告没有为王立军购买墓地,所以382200元也只是阶段性的数字,特别是原告将该笔赔偿金中的20多万元,用于偿还王立军生前所欠债务,也足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是进行统一的财产计算的。原告在2013年购买房屋的时候,王立军总共借款给原告40多万元,其中20多万元是王立军自己借给原告的。原告一共应该返还给王立军40多万元,而原告一直没有还钱。该40多万元应属于王立军的生前债权,将这笔钱进行统一计算之后被告就更没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了。双方对于因王立军去世涉及的全部财产及权利问题曾达成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没法实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玉琪、冯蕾关于王立军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立军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芙蓉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财产进行分配达成的最后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这是对王立军的遗产所进行的最后分配,包括本案涉及的数额。2、电话交费单据打印件,证明原告所讲的被告停机的说法不成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剩余款项,只是对于协议书上显示的项目进行扣除后的结果,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写明,所以对于数额不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签订的,但是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因为原来约定被告给付18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跟被告联络,被告手机停机。涉及原告老伴的公有住房,因为还有其它子女,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这份协议不涉及遗产,只是涉及公有住房的约定。尽管原、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以没有履行。原、被告没有履行这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所以这份协议的效力不存在。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外祖父,原告之女王立军,于2013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5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冯蕾、王玉琪经济损失61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签订《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达成领取赔偿款协议,双方各占50%。赔偿款先打入了被告账号,日后进行具体分配。依据原、被告的协议,2014年7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将61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除此之外,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杨禄,赔偿原、被告9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王立军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双方对处理王立军后事的各项支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写明:“冯蕾为母亲办整容各项支出为50000元;冯蕾为母亲购房借支还208800元;王玉琪为王立军办后事支出54000元;李英支出利息等2000元;王崇支出误工、交通费等3000元,共支出多项费用叁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317800元;此王立军大灾难共赔700000元,下余现金叁拾捌万贰仟贰百元整(在冯蕾手中)。”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王玉琪、冯蕾关于王立军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立军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芙蓉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约定:“一、王立军名下公有住房人河西区桃江里19214和河西区红云里两处王玉琪同意承租人变更为冯蕾名下予以公证过户;
二、王立军的赔偿款余额叁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382200)中,壹拾捌万元给王玉琪,余下款给冯蕾,原王立军投入XXX号楼XXX中的份额归王玉琪,现产权登记在王玉琪名下,不予改变;
三、王玉琪夫人、冯蕾的姥姥曹芙蓉女士于2012年10月7日去逝,名下的公有住房河西区XXX门XXX,冯蕾同意变更承租人为王玉琪,并同其他亲属一同予以公证过户;
四、为王立军购买墓地及其他安葬费用,由冯蕾、王玉琪各承担50%;
五、王立军名下的其他财产,王玉琪同意全归冯蕾继承,在芦欣家园的王立军的物品,在2015年6月30日前由冯蕾搬出。”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协议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等。而王立军的赔偿款,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的范围。该赔偿款应当由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任何人的份额应当是一样的。本案中,原告作为王立军的父亲,被告作为王立军的女儿,原、被告均是王立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立军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得到的赔偿款,原、被告应共同享有,所取得的份额是一样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王立军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对因王立军的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的用处,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剩余的款项双方应平均分割。而《王玉琪、冯蕾关于王立军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立军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芙蓉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二条,原、被告对王立军的赔偿款382200元,做了重新的分配,即180000元归原告,余款202200元归被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9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赔偿款18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王玉琪、冯蕾关于王立军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立军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芙蓉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的问题,原、被告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琪“王立军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王玉琪承担25元,由被告冯蕾承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