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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1278号

张林伢与舒启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林伢,舒启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张林伢。委托代理人XX夕。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舒启燕。委托代理人杨国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三楼。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伢诉被告舒启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启燕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7463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启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车主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启燕系安徽P/245**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4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舒启燕驾驶安徽P/245**变型拖拉机停在溧阳市104国道路灯449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打开车辆左侧车门时与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林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林伢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启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被诊断为:1、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右颞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血;6、颅底骨折伴气颅;7、继发性癫痫;8、L4椎体滑脱;9、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因原告伤情较重,产生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为此,原告就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张林伢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林伢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张林伢的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的治疗已基本完毕,故原告对其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71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21+25+1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5、误工费43911元(3570元/月×12.3个月)。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4365元。9、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启燕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溧阳法院判决书,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无异议;对溧阳乐融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不认可,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工资发放表没有相应的流水或者社保凭证佐证,没有纳税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其他同舒启燕意见。被告舒启燕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以及盖有该单位印章的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认定原告是乐融公司的正式职工,按照规定应提交原告误工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供的这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原则。原告的误工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处理。医疗费按照票据,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在溧阳乐融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已十五、六年,该公司生产的是灯上的稳压器,原告从事检测工作,工资计件制,工资高的时候有五、六千元。交通费主要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另外去常州做伤残鉴定、处理事故等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启燕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溧阳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溧阳乐融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舒启燕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林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林伢受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舒启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用人单位溧阳乐融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83天(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3510元,其误工费应为44811元(3510元/月÷30天×383天),原告只主张的误工费4391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1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4391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4630.30元。因舒启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金额164630.30元(274630.30元-110000元),由舒启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人民币274630.30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舒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林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人民币274630.30元中的1646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舒启燕负担8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