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张露,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3379-7。
原告张露与被告王良、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露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5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汉城宾馆门前处,被告王良驾驶鄂FLQ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鄂FLQ8**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803.5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损失费2335.9元,共计180547.39元,扣除被告王良已付的55000元,应再赔偿125547.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王良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良的主体资格。4、保单1份,证明鄂FLQ8**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及新野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食宿费票据、外购药发票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总值为1065元。8、腾达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在腾达装饰公司工作的事实。9、新野县361°专卖店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及胸卡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新野县361°专卖店工作的事实。10、房权证、租赁协议、新野县汉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新野县城居住两年的事实。11、联想手机购买发票及维修卡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失情况。
被告王良辩称,我驾驶的鄂FLQ8**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新野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联想手机购买发票及维修卡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失情况,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5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汉城宾馆门前处,被告王良驾驶鄂FLQ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54.6元,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耳外伤;2、右侧距骨骨折;3、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颞叶脑挫裂伤;6、头皮裂伤。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5658.49元。2015年1月2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2015年3月9日,支出检查费280元。2015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总值为1065元。2015年8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已支付原告55000元。鄂FLQ8**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另查明,原告张露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LQ8**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88133.09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186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6353.09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86353.09元,由被告王良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误工时间可酌定为180天,按每天60元为10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1人为372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以上共计68802.9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费为1065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79867.9元;被告王良应赔偿原告86353.09元,扣除其已付的55000元,应再赔偿31353.0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露79867.9元。
二、被告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露31353.09元。
三、驳回原告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张露负担230元,被告王良负担25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